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一、
本旅遊團名稱為:
二、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請依說明會確認時間)。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團費新臺幣 元: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 (現金、信用卡、轉帳等方式)繳付新臺幣 元。
二、其餘款項以 (現金、信用卡、轉帳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七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5%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
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六、
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
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
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
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十、
保險費: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
甲方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五、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0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 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
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
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